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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公告(2016年8月份驾驶证注销公告)

发布时间:2016-09-14  来源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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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

公  告

   根据《公安部关于修改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〉的决定》(公安部令第139号)第七十七条规定,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,对全市7242本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注销,公告作废,公告清单见“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”(网址:http://sh.122.gov.cn/)。

  特此公告。

  附件:《公安部关于修改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〉的决定》(公安部令第139号)第七十七条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  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6年9月10日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
 

附件:

《公安部关于修改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〉的决定》(公安部令第139号)

第七十七条

 

   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:

  (一)死亡的;

  (二)提出注销申请的;

  (三)丧失民事行为能力,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;

  (四)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;

  (五)有器质性心脏病、癫痫病、美尼尔氏症、眩晕症、癔病、震颤麻痹、精神病、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;

  (六)被查获有吸食、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,正在执行社区戒毒、强制隔离戒毒、社区康复措施,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;

  (七)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;

  (八)年龄在70周岁以上,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;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,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;

  (九)年龄在60周岁以上,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,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,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、三轮汽车、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;

  (十)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。

  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,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,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。

  有第一款第七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,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、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,可以恢复驾驶资格。

  有第一款第八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,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或者超过有效期不满一年的,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后,可以恢复驾驶资格。

  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,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,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记录的,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、交通事故处理完毕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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